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建立我区供热行业信用体系,提高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度,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市场健康、平稳、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内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是指对供热经营企业的综合评估,包括对企业的设施设备、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涉及企业信用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综合评价的考核方式。
第六条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每年度考核一次。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分为温度评价和分数评价。
温度评价是指行业管理部门对热用户采暖期内平均温度的总体评价。分数评价包括行业评价体系和社会评价体系。
行业评价体系,是指行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热经营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社会评价体系,是指社会对供热经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第九条 行业评价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
(二)基础管理、运行管理、设施设备管理、应急管理、服务管理等情况;
(三)能效情况;
(四)环保情况;
(五)供热质量情况;
(六)安全生产情况;
(七)供用热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八)能源储备情况;
(九)政府政策法规落实、行业管理指令执行情况;
(十)用户投诉情况;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评价的指标情况。
第十条 社会评价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区评议情况;
(二)用户评议情况;
(三)媒体报道情况。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标准采用温度评价标准和分数评价标准并行。
第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温度评价标准以固定测温点和实地测温的平均温度为基本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分数评价标准分为基本分和加分。
基本分是指行业评价体系和社会评价体系中所设立的评分项目得分。加分是指企业获得各项表彰、认证及供热经营优良情况等评分项目得分。
基本分总分为100分,其中行业评价体系总分为80分,社会评价体系总分为20分。加分,按《细则》规定分值加分。
第四章 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根据评价结果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级别。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评价结果采用温度评价标准和分数评价标准并行,两项标准取结果较低的等级确定最终等级。
(一)温度评价标准
A级企业:固定测温点和实地测温的平均温度在21℃以上(含21℃);
B级企业:固定测温点和实地测温的平均温度在20℃-21℃(含20℃);
C级企业:固定测温点和实地测温的平均温度在19℃-20℃(含19℃);
D级企业:固定测温点和实地测温的平均温度在18℃-19℃(含18℃)。
(二)分数评价标准
A级企业:评分综合得分95分以上(含95分);
B级企业:评分综合得分在85分至95分之间(含85分);
C级企业:评分综合得分在75分至85分之间(含75分);
D级企业:评分综合得分在75分以下。
第十五条 同一等级内平均温度高的排名在前,平均温度相同的分数高的排名在前。连续两年评价结果为C级的供热经营企业,第二年评价结果降为D级。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受理申报、组织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公布等工作。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具体程序如下:
(一)供热经营企业将评价材料上报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二)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温度评价标准和分数评价标准进行初评;
(三)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将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初评情况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四)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各方面反馈信息进行复评,确定复评结果,向社会公布,通报供热经营企业,上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复评结果进行核查,确定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最终结果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的评价材料应包括:
(一)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二)温度评价标准相关佐证材料;
(三)行业评价体系相关佐证材料;
(四)《细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实行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申诉受理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供热经营企业对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的复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复评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材料。
(二)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接到供热经营企业书面申诉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供热经营企业申诉内容调查、核实,回复供热经营企业申诉结果,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上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三)供热经营企业对区城市供热主管经过调查、核实后上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申请结果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分级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分级管理标准如下:
评价结果为A级的供热经营企业,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发展。
评价结果为B级的供热经营企业,支持发展。
评价结果为C级的供热经营企业,不列入鼓励和发展对象,热源区域内有新增供热需求的由A、B级供热经营企业按照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排名综合考量进行管理。
供热质量差、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评价结果为D级的供热经营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居民热用户采暖期内平均温度在18℃以下企业为供热失信企业,吊销城市供热经营许可,启动应急接管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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