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左右,王某作为买方与徐某、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某、张某将某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安置房出售给王某,房屋成交价为十三万余元,房款于合同生效时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此套房屋以后不受价格涨跌等因素影响,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赔偿违约金六万元,徐某、张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某向徐某、张某付清了房款,两人于2008年将房屋交付给王某。2012年8月14日,徐某、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徐某办理了该套安置房的不动产权证,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并于2017年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孙某,抵押金额30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应通知对方。徐某在安置房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时,不积极联系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反而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并对外借款、设定抵押,致使王某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王某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王某起诉要求徐某、张某返还购房款视为已通知两人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某要求徐某、张某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王某还要求徐某、张某赔偿损失30万元,法院认为,前述法律条文中“赔偿损失”属履行利益损失,主要体现为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受到的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参照房屋同期市场价格,对王某主张的30万元损失,法院予以了确认,但王某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是因徐某在与张某登记离婚后,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所导致,张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法院认定该赔偿30万元的责任应由徐某一人承担。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徐某、张某返还王某购房款,另外徐某还需赔偿王某30万元。
法官释法: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即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您的当前位置:
